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测》第三十六条、三十八条规定: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。”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,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,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”
因此,法人设置的诊所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置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。
二、其它组织设置的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(民事诉讼法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四十条规定: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“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,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”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(民事诉讼法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四十条规定:其他组织包括:(1)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、合伙组织;(2)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;(3)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、外资企业;(4)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;(5)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;(6)中国人民银行、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;(7)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;(8)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、街道、村办企业;(9)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。
因此,其它组织设置的诊所不能设置法定代表人。
三、个体诊所
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是对设置者(执业医师)个人资格的授予,不具备法人资格。